2012年10月9日星期二

独立参选人李思华诉警方违法吊销护照,渝水区法院拒不回复立案与否


 


(维权网信息员江明报道)今天(10月9日),独立参选人李思华分别打电话给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立案庭欧阳波庭长和行政庭李光辉法官,查询其8月20日起诉新余警方吊销其护照一案的立案受理情况,其答复均为正在请示领导,由领导决定是否立案。

李思华向维权网投诉说,警方悄悄地吊销其护照。作出吊销决定之前不告知,吊销之后也不送达处罚决定书。仅其程序而言就严重违法,既剥夺了他的知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又剥夺了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新余市公安局这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只要法院依法立案并依法审判,警方必输无疑。但民告官案件,在新余市和渝水区法院,其立案与否不由立案庭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所决定,而是由领导和被告来决定。

其潜规则惯例如下:立案庭不出具任何收据收受诉讼材料后转行政庭,由行政庭请示领导并征询被告意见。被告是官方机关,是不能败诉的。法院总是站在被告立场上,若认为被告可能败诉时,法院领导就会决定不予立案。

本案警方吊销李思华护照的违法性铁证如山并显而易见,法院当然就不会立案。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应在收到诉状7日内作出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渝水区法院明知李思华会上诉,所以压根就不裁定。

附李思华《行政起诉状》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思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2栋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手机13320001271.

被告:新余市公安局,地址仙来中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吊销原告护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2年6月15日,广州天河边检站告知原告其护照被新余市公安局吊销了。6月18日、19日、26日,原告分别通过当面送达、快递送达和网上传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护照被吊销的相关信息,均遭被告拒绝。

8月17日,原告从新余市政府余府复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第11-12行的陈述,才得知并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对申请人(即原告)所持第G57502564号护照予以注销(吊销)”的事实。

行政处罚法第39、40和41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却静悄悄地吊销原告护照,处罚前无只言片语的告知,处罚后也未送达处罚决定书,更未告知原告所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项救济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暂且勿论其实体上的违法性和被告的主观恶意】。

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吊销原告护照的的行政处罚决定,既剥夺了原告知情陈述和申辩救济等各项法定权利,又造成了原告办理出国签证和订购机票、预定宾馆等系列费用损失以及时间、精力的大量浪费,原告对此保留依法索赔的权利。现特请求法庭先行审理被告吊销原告护照程序的违法性,并撤销被告吊销原告护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附件: 1.新余市政府余府复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具状人:李 思 华

201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