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8日星期日

为何不准常州王小琍出境?市政府称此系国家秘密!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1228日,王小琍通过邮寄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上诉状,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常行复第22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9月中旬,常州王小琍因被限制出境一事通过邮寄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公开限制王小琍出境决理由的政府信息。该局于201492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您所申请‘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属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王小琍认为,该局的《告知书》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该《告知书》没有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内容须合法,形式也必须合法。二者缺一不可。

其次,该局所谓“限制申请人出境决定的具体理由”属国家秘密,于法无据。王小琍是一个普通公民,到境外旅游是法律规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该局以含糊不清的“国家秘密”侵害王小琍的去境外旅游的权利,实属荒唐。即使是国家秘密,也应当告知秘密的级别及其依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12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224日向王小琍送达。王小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王小琍在起诉状中指出,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从提高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性及规范化管理的角度,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应当有发文字号等,为公众提供优质的信息公开服务。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无发文字号等格式不规范未对申请人(王小琍)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其错误明显:

首先,被告市政府的上述认定系新的内容,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系适格的被告。

其次,被告市政府的上述认定不能自圆其说。被告市政府认定“应当有发文字号”,即强制性的规范。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无发文字号等格式不规范未对申请人(王小琍)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却避而不谈该局的违法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合法,缺一不可。该局的行政行为形式显然违法,被告市政府不仅没有撤销该局的违法告知书,反而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无发文字号等格式不规范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避开对该局的答复是否合法的认定。

再次,被告常州市政府的认定自相矛盾。被告一方面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应当有发文字号等,为公众提供优质的信息公开服务”,即承认该局有“为公众提供优质的信息公开服务”的义务,但该局的告知书没有发文字号,即没有履行义务,也就是说,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应当得到优质服务的权利;另一方面认定“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显然是自相矛盾。

应当指出的是,公文要有发文字号,既有利于行政机关保存相关资料;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日后查询。该局的告知书没有发文字号,恰恰说明该局管理混乱,漠视公民的权利。被告所谓“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谓信口开河。市政府也以“国家秘密”为由,维持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常州市政府以“国家秘密”为由,即认同公安机关借口国家秘密,随意侵犯公民出境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