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9日星期四

住建局复议决定书未盖公章,石家庄长安法院称仅是瑕疵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大街棉六西宿舍张建芝遭遇了暴力拆迁,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是政府行为,不好处理。张建芝向政府部门反映,被告知系危房改造。张建芝很纳闷,棉六西宿舍系当时苏联援建时建造,结构坚固,冬暖夏凉,居住舒适,怎么突然成了危房?

20161020日,张建芝以邮寄的方式向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编号:XA22074612313),要求公开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大街棉六西宿舍1号楼3单元204-206号房屋的建筑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该办公室置之不理。

张建芝于20161122日以邮寄形式向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112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张建芝于2016122日按要求予以补正。2017122日,该局作出石住建延字【2016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但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747日,张建芝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责令石家庄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对张建芝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庭审中,石家庄住建局辩称其在20172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张建芝送达。张建芝予以反驳,石家庄住建局所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盖公章,视为废纸一张。

长安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建芝的诉讼请求。张建芝不服,将提起上诉。张建芝指出:

长安区法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了原告张建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答复处理,虽然向原告张建芝邮寄送达的是未加盖单位公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为确属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瑕疵”。其错误明显:

关于石家庄市住建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即使作出答复的问题。本案不存在原审所谓的“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了原告张建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答复处理”。对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案情及其简单,没有必要延长,所谓经批准予以延期,是故意拖延的借口而已。

关于未盖公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瑕疵,还是无效的问题。对此问题,原审认为住建局“虽然向原告张建芝邮寄送达的是未加盖单位公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为确属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瑕疵”。原审轻描淡写的认定,明显缺乏法律常识,令人啼笑皆非。

首先,公文应当加盖机关公章,以示负责,但未加盖机关公章当然无效。这是法律常识。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书未加盖公章也有效,那么,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未盖公章也可以说仅是瑕疵,而生效吗?推而广之,合同书未签字盖章,也只是瑕疵,而照样有效。那么社会秩序将混乱不堪。行政机关盖章是表明对其制作的文件负责,不盖章则表明不负责。原审将未盖公章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为瑕疵,显然是对法律的无知。

其次,原审把“机关公章”说成“单位公章”,未免贻笑大方。

张建芝还指出,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时,石家庄住建局负责人未出庭,且无法定理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原审听之任之,照常开庭,属于程序违法。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并认为“但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已实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且已向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进行了送达,同时在本案庭审后作出纠正并向原告张建芝重新进行了送达,故原告张建芝请求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实际意义,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芝予以反驳:

虽然石家庄住建局“同时在本案庭审后作出纠正并向原告张建芝重新进行了送达,”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驳回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张建芝请求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实际意义”。即便如此,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判决驳回起诉。应当指出的是,张建芝于20161122日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住房建局庭审后于201758日向张建芝邮寄送达了石住建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恰恰说明其在张建芝起诉后才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所谓“再次送达”只能越描越黑。

2017年6月29日,本网获悉,张建芝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石家庄市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